国标委和电监会制定《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依据《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管理办法》,近日共同制定了《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对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试点企业的确认申请及受理程序、确认准备和现场确认程序、确认结果处置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细则》的出台,将有力推动电力企业建立、健全和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企业标准体系,促进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序、高效、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经济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和电力优质服务于社会各行各业。
《细则》规定,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分A、AA、AAA、AAAA四级。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企业自愿、市场推动、政府引导和客观、独立、公平、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由国家电监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细则》适用于电力行业的设计、施工、生产(发电、输电、配电、供电)、试验、修造等企业的试点及确认工作。
为推动工作开展,国家电监会设立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具体负责试点及确认工作的日常管理,组建专家库,组织开展AAAA级确认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确认工作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电监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备案。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开展所辖地域的试点及确认工作,推荐专家库成员,组织开展AAA及以下级确认工作,并接受确认办公室的指导。
《细则》明确指出,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的企业,国家电监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可视需要组织抽查,对达不到原确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参与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的,确认办公室取消其参与确认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企业可以在对外宣传时明示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标志。
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加强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管理办法》(国标委农轻联[2006]2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分为A、AA、AAA、AAAA四级。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企业自愿、市场推动、政府引导和客观、独立、公平、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电力行业的设计、施工、生产(发电、输电、配电、供电)、试验、修造等企业的试点及确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立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确认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具体负责试点及确认工作的日常管理,组建专家库,组织开展AAAA级确认工作。
第六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确认工作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备案。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开展所辖地域的试点及确认工作,推荐专家库成员,组织开展AAA及以下级确认工作,并接受确认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七条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要求建立了标准体系,有效运行三个月以上,并按照GB/T19273-2003《企业标准体系评价与改进》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见表1)完成了自我评价;
(二)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已实施标准化管理,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三年内未发生安全、质量、环保等经确认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未受到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处分等。
第八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试点,填报《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申请表》(见表2),报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
第九条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负责对申请AAAA级试点的企业名单进行汇总,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申请AAA及以下级试点的企业进行初审,并提出推荐名单。确认办公室对申请AAAA级试点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申请AAA及以下级试点的企业推荐名单进行复核后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试点企业名单统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确认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试点企业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本细则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申报相应确认等级。
第十一条已确定为试点的企业,申请AAAA级的向确认办公室提出确认申请,申请AAA及以下级的向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确认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式四份:
(一)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申请表(见表3);
(二)电力企业标准体系自我评价相关文件(见表4、5、6);
(三)电力企业标准体系表(包括体系表编制说明、层次结构图、明细表、统计表)及标准体系文件(包括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体系运行批准文件);
(四)企业组织管理机构图或管理文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确认办公室组织对申报AAAA级的试点企业进行确认,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组织对申报AAA及以下级的试点企业进行确认,并协助确认办公室对AAAA级试点企业开展确认工作。
第五章 确认准备
第十四条受理企业申请后,AAAA级由确认办公室组建确认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AAA及以下级由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组建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选聘,一般不多于7人,其中,设组长1名、标准化方面的专家不少于3名,并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专家组全面负责试点企业的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专家组审核申报企业的资料;制定确认计划,经与企业协商后,确定现场日程安排;确认计划应报确认办公室或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审批,并在实施现场确认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报企业。
第六章 现场确认
第十六条现场确认前,应召开专家组准备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和标准体系运行状况、确定现场审查要点、确定现场审查工作分工及安排。确认专家组人员熟悉申请确认企业的标准体系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现场确认开始时应召开确认安排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全体成员、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确认工作联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确认安排会议由组长主持,内容应包括: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情况和现场确认联络员名单;组长宣布评价确认工作的目的、范围、方法依据和确认工作计划,宣读保密声明。
第十八条现场确认应按照确认工作计划分组进行。专家组成员发现计划确需调整时,必须经组长同意方可变更。现场确认方式包括现场观察、实测、询问、座谈、查阅企业文件和资料等,并按照《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进行审核,填写《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现场确认记录表》(见表6)。
第十九条组长与企业负责人座谈的主要内容有:了解企业方针及发展战略思路与企业标准化工作结合的实际状况;企业标准化工作目标及与同行业对比状况;企业标准化机构设置及工作开展情况;企业标准化的资源配置状况、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企业标准体系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向等。
第二十条现场确认结束后,召开专家组会议,内容包括:沟通现场确认中发现的企业标准化体系运行有效状况的信息;讨论并汇总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扣分项报告表(见表8)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见表5);讨论并编写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表(见表7);讨论并确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确认结果通报会议之前,专家组应与申报企业领导沟通,主要包括:确认报告的主要内容,经部门负责人认可的不符合项报告内容,向企业提出的标准化工作改进建议。
第二十二条确认结果通报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与确认安排会议相同,内容包括:宣读评价确认报告;宣读不符合项报告及其后的整改要求;重申保密声明。
第七章 确认结果处置
第二十三条确认工作完成后,专家组应形成确认档案材料,AAAA级报确认办公室,AAA及以下级报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确认档案材料包括:
(一)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申请表;
(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
(三)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表;
(四)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
(五)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自我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应将通过AAA及以下级确认的企业的“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报告”报确认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AAAA级企业的“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报告”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评审复核,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向通过确认的企业颁发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证书到期前三个月,持证企业可向原受理确认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程序按本细则第四、五、六、七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AAAA级确认的企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予以公告。通过AAA及以下级确认的企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予以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确认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撤销其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被确认企业对确认工作如有异议,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或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的企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可视需要组织抽查。对达不到原确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一条参与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的,确认办公室取消其参与确认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可以在对外宣传时明示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标志。
第三十三条试点的确认过程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会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