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7号
为保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办法》的意见。
对《办法》有意见及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请于2007年9月2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联 系 人:景伟 朱红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邮政编码:100800
传 真:66062837 66062835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维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五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
第七条 质权人申请取得用户名和密码,进行初始登记。
第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机构的,应填写机构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信息;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第九条 质权人按要求填写完毕相关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授权码”,提供给质权人,登记完成。
第十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质权人发现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质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五)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四条 质权人凭“授权码”进行展期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质权已消灭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无法与质权人达成一致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第十六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十七条 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质权人可以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如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质权人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保留异议登记和原登记。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定后,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要求登记机构变更、注销原登记或撤销异议登记。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如果质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未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公示系统提示质权人;自登记机构发出提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如果质权人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仍未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变更、注销或撤销原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或进行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以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查询人须申请取得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为机构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可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系统进行验证。
第三章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登记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登记或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制定用户管理、安全管理、内部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登记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终止或登记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信息记载于登记公示系统。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